(2017)湘05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湘05刑终字236号(向某某)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唐某某,袁某兵,袁某福,唐某菊,袁某成,刘某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某煌之妻。诉讼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兵,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红岩镇袁家村*组,系被害人袁某煌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福,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某煌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女,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成,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黄土矿乡同乐村*组,系被害人袁某煌之女。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贩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成、袁某福、唐某菊对向伟民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527刑初117号、117号之一、117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向伟民,询问唐某某、袁某兵、袁某成、袁某福、唐某菊、刘某连,及听取湖南省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唐某某、袁某成指定的援助律师袁祝青、袁平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由红岩镇方向驶往黄土矿方向,20时15分左右途经县道X079线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袁某成驾驶的搭载乘客袁某煌、唐某菊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煌当场死亡、袁某成与唐某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向某某随即拨打120与110电话,并及时将伤者袁某成、唐某菊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菊、袁某煌系电动三轮车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向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煌家属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袁某成的经济损失1546元、唐某菊的经济损失1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99.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254元(120天×85.45元)、护理费3076.2元(36天×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35488.15元(包括向某某已赔偿的1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7.2元、误工费2136.25元(25天×85.45元∕天)、护理费2136.25元(25天×85.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经济损失共计18159.7元(包括向某某已赔偿的1546元)。因被害人袁某煌当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160元(11930元×12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唐某某的扶养费37205元(10630元×14年÷4人),上述共计212409.5元(包括向某某已赔偿的40000元)。另查明,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湘E778**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武冈市安乐乡德江村3组钟朝林所有。该车于2009年3月2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向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岩塑料粒子厂因经营不善,分伙时湘E778**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合伙财产分配给了向某某。向某某管理该车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袁某成系一只眼睛失明的残疾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系报废车。原判采信被害人袁某成、唐某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某霞、尹某华、向某利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向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成、刘某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唐某菊擅自搭乘由残疾人袁某成驾驶的三轮车,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向某某、袁某成、刘某连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作为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不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唐某菊、袁某成、袁某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未获赔偿的96834.95元损失(包括向某某已付1613元),应由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784.5元,由袁某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525.2元,刘某连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683.5元,唐某菊自负5%的责任,即48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以(2017)湘0527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53.2元;三、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784.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14525.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9683.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以(2017)湘0527刑初117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成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3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106元,共计3740.1元。二、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93.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成2162.9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以(2017)湘0527刑初117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福、袁某成因被害人袁某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06.6元;二、由被告人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福、袁某成因被害人袁某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362.0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福、袁某成因被害人袁某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480.29元;四、驳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福、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判处他缓刑或宣告他无罪;原判判处他承担70%的民事责任太重,请求二审撤销该判决,重新划分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兵、袁某成、袁某福、唐某菊、刘某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祝青、袁某成的诉讼代理人袁平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赔合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判处他缓刑或宣告他无罪;原判判处他承担70%的民事责任太重,请求二审撤销该判决,重新划分民事责任。经查,原判根据向伟民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向伟民的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向伟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在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判赔,亦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袁某成的诉讼代理人袁祝青、袁平提出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红旆审 判 员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