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丹阳、吴宏志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福建省诏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宏志,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宏广,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医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湘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丹阳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每条56元和58元的价格从上线(未查实)购进伪劣黄芙蓉王烟后,再以每条7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宏志,三次共计贩卖127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900元,被告人张丹阳从中获利人民币22300元。被告人吴宏志购进127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后,以80元每条的价格,三次共销售给易某625条,并收受易某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宏志将剩余的65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交给被告人吴宏广保管,用于今后的贩卖。被告人吴宏志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99400元。被告人吴宏广明知被告人吴宏志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烟,仍然提供帮助,帮助被告人吴宏志接收、保管伪劣黄芙蓉王烟以及将吴宏志贩卖的伪劣黄芙蓉王烟转交易某。经查,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2016年9月,易某联系被告人吴宏志,提出其奶奶寿诞要购进伪劣黄芙蓉王烟,并谈好价格为80元每条。被告人吴宏志随即联系被告人张丹阳购买伪劣黄芙蓉王烟。被告人张丹阳以56元每条的价格从上线购进了17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将其中的150条以7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宏志。被告人吴宏志将这15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通过珠海至湘阴的长途客车托运至湘阴县,并联系被告人吴宏广接货。被告人吴宏广拿到这15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后,将伪劣黄芙蓉王烟放在湘阴县文星镇人民医院宿舍中保管,并于几天后交给易某。2、易某收到15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后不久,再次联系被告人吴宏志,以80元每条的价格再购买2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被告人吴宏志再次联系被告人张丹阳购买。张丹阳将上次剩余的2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以7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宏志。被告人吴宏志将这2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通过珠海至湘阴的长途客车托运至湘阴县,并联系被告人吴宏广接货。被告人吴宏广联系易某一起将这25条伪劣黄芙蓉王烟予以接收。3、2016年12月,易某联系被告人吴宏志,以办丧事为由,要再次以80元每条的价格购进伪劣黄芙蓉王烟450条,并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用于支付前两次以及本次购买伪劣黄芙蓉王烟的货款。2017年1月,被告人吴宏志联系被告人张丹阳,要购进伪劣黄芙蓉王烟1100条,并以76元每条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宏志。被告人吴宏志将这110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通过珠海至湘阴的长途客车托运至湘阴县,并联系被告人吴宏广接货,并告诉被告人吴宏广将其中的450条交给易某,剩余的650条要其保管,用于日后的销售。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宏广在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市场附近接收这1100条伪劣黄芙蓉王烟时,被湘阴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以及湘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这1100条黄芙蓉王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宏志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宏志、吴宏广系共同犯罪,吴宏志系主犯,吴宏广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吴宏广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丹阳从上线购进伪劣黄芙蓉王烟贩卖给被告人吴宏志,被告人吴宏志贩卖给易某,被告人吴宏广为被告人吴宏志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烟提供帮助,三被告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广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宏志系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她系吴宏广妻子。证实①吴宏广接了从广州来的假烟后,存放在他们人民医院旧宿舍房里的情况她不清楚,2016年9月份的样子,吴宏广将一个纸箱子放在现住家阳台上,上面写着茶具,一段时间后,她拆开看到里面放的都是一条条黄芙蓉王烟。②去年的时候,吴宏广对她讲他弟弟在广州做生意,需要办银行卡,要她去开个账户,她开了卡放在家里,吴宏广知道密码,后来他才知道这张农行卡给了吴宏志用,用于汇烟款。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他从吴宏志的哥哥吴某处得知吴宏志在广州有假烟销售,2016年农历9月份,他奶奶80岁寿诞,他二次找吴宏志拿了7件假黄芙蓉王烟,每件25条,每条价格80元,第一次6件,他是从吴宏广手里拿的,第二次1件,他是晚上到兴湘市场西门处,从珠海至湘阴的长途客车上接的,当时吴宏广也在那里,这7件烟都是用纸箱包装,标的是茶具。2016年12月底,他考虑他爷爷会去世要烟办丧事,与吴宏志联系后,吴宏志叫他同前次的烟一起打款才能发货,于是他分二次汇了5万元给吴宏志,吴宏志提供的农行账户,户名姓李,按80元/条的价格,除了上次他已收到的175条烟,吴宏志应给他450条烟,但这批烟被查获。吴宏广是知道吴宏志寄的是假烟,吴宏志是否还销售假烟给他人他不清楚。3、湘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该局执法人员会同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在芙蓉国际KTV前正在接收假烟的吴宏广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假黄芙蓉王烟1100条,并当场对吴宏广进行了询问,并将查获香烟1100条予以扣押,抽样送检,该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2017年1月15日现场查获的黄芙蓉王香烟1100条予以扣押。5、湘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黄芙蓉王烟湖南省2017年上半年价格为250元每条。6、提取笔录。①吴宏广手机微信聊天记录;②吴宏志与上线张丹阳的借贷证据。7、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吴宏志通过李某的银行卡收到易某购买假烟的货款共计5万元,以及吴宏志支付给张丹阳购买假烟的货款53000元。8、易某的通话详单。证实其与吴宏志多次电话联系。9、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吴宏志指认被告人张丹阳是贩卖假烟给他的人;②证人吴某指认张丹阳是涉嫌销售假烟的人;③被告人吴宏广指认易某是接受他所运假烟的人。11、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合社区矫正。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①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吴宏广被现场抓获归案;②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宏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③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丹阳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14、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知是伪劣卷烟仍予以收购并贩卖,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宏广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伪劣卷烟的贩卖,仍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丹阳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宏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宏志、吴宏广系共同犯罪,吴宏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宏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考虑其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丹阳、吴宏志均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丹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吴宏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吴宏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丹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宏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宏广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