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春平与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平,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91号原告:张春平,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居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东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1048H。法定代表人:许国平。原告张春平与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温工工资196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包工头施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太仓亿立商贸城一期暖通、消防工程。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保温工工资总额为2967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付15万元给原告,余款在4月底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10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施忠(甲方)、吕小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亿立商贸城的保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其中载明管道水管为5元/米。2014年5月15日,施忠(甲方)、张春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亿立商贸城的保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其中载明管道水管为7元/米。2014年6月5日,施忠(甲方)、张春平(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在保温施工期间一、二、三层已经吊好顶及格栏以至保温施工难度加大,经双方协商达成统一意见,未做完工程量一万米左右,补助每米人民币3元,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2月4日,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张春平作为保温工,签署《承诺书》一份,明确就太仓亿立商贸城保温工程工资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2月7日昆山分公司李国华与保温包工头施忠与保温工来协商,如李国华与施忠不来解决,由总公司来解决。保温总工资296750元,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付壹拾伍万元,余款146750元至2015年4月底付清(以上款项付清后与总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约定时间没付清造成后果由本公司负责)。2016年9月23日,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变更为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2月10日,张春平以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张春平称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支付10万元后,未再向其支付款项。为此,张春平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2月10日账号为32×××08银行账户向其汇入10万元。同时,就其施工的保温工程情况,张春平陈述如下:施忠是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职工,李国华是该公司的老板。2013年9月,施忠给我弟弟张孝松打电话,告知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保温的活,询问是否愿意施工。我弟弟和我说过之后,我考虑我在保定的工程收尾了,可以到太仓施工。我就让我表弟吕小平带人到太仓干活,由于我在保定,就让吕小平与施忠签了协议。后来工程难度增加了,部分项目单价发生变化,我出面与施忠于2014年5月又签了份协议。2014年7月左右,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由于施忠只给了5000元工程款,我们找到甲方太仓亿立商贸城的办公室,他们给我出了证明,后来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警察的协调下出具了承诺书。签订承诺书时,我、吕小平、10来个工人、许国平、许安平都在场,许国平与施忠沟通后确认金额,在承诺书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春平提交的协议书、承诺、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春平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昆山分公司与施忠欠付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价款为296750元,并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余款。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付款。现被告仅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96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以196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平支付196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