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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674���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博文、戴伦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博文,戴伦环,刘丽华,深圳市优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67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天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巷子口镇金枫园村合新组。被申请人:贺博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戴伦环,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刘丽华,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飞扬工业园第四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戴伦环,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天明与被申请人贺博文、戴伦环、刘丽华、深圳市优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制作(2017)湘0124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0×××60的银行账户。因刘天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上述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优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0×××60银行账户内2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