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廷良与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良,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293号原告:陈廷良。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廷良与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良、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共计19.5个月的劳务报酬(按每月5000.00元计算,共计97500.00元,已支付26000.00元,尚欠7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带车辆补贴78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按每月4000.00元计算)、垫付车辆其他费用10952.38元(2015年车辆保险费5054.39元,2016年649.99元,车辆保养费910.00元,洗车费240.00元,工程材料款40.00元,燃料费4058.00元),共计160452.3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南麻栗坡县麻栗镇盘龙村民委员会老寨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并任命陈廷良为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职安全员,被告签发了《关于文山州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成员的任命文件》(明岭【2014】号)文件通知,任命期限自项目开工进场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原告于2014年10月按照文件要求到岗认真履行本职工作及完成相关业务。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00元,由原告自带车辆为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相关业务专用,车辆燃油、保险、修理费等实报实销,车辆补贴为每月4000.00元(含出差补助费)。2016年5月16日,该工程二标段收工,原告退场,但被告仅支付了劳务报酬及车辆补贴26000.00元,总计尚欠160452.38元。原告对此向被告追要劳务报酬及相关补贴并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明岭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以“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民事案由规定》并没有此案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可以明确原告的诉讼为《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六部分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从而明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依法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法律规定为:《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工资欠条,还涉及到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济补偿问题、费用报销问题等众多争议,依法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生效的麻劳人仲字【2017】1号《裁决书》证实了被告只是提起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并没有提起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现在直接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个月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生效的麻劳人仲字【2017】1号《裁决书》裁决了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同时在裁决书的第五页确认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时间为9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每月5000.00元的约定,服务费用总计为45000.00元,已支付3600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10000.00元,以上四笔有原告的领款凭证为据,2016年2月7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该笔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尚欠9000.00元服务费,被告同意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劳动报酬,即车辆补贴和车辆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工程车辆,被告也没有征用过原告车辆作为工地用车,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和补贴的问题,更不存在报销车辆保险费、燃油费、保养费、洗车费等问题。综合以上3点意见,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起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已经生效的麻劳人仲字【2017】1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廷良以“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陈廷良在被告明岭公司履职的具体时间为多少?3、陈廷良请求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关于车辆补贴、车辆保养费、燃料费、洗车费等其他费用是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原告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A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原告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已复印提交该公司,作为该项目五大员之一履行相关职责;A12:工作日志,证明原告被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申请向麻栗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助解决支付的事实;A16: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A17:麻栗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关系经过仲裁裁决,裁决陈廷良与明岭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明岭公司提交的证据B1: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证明1、原告只是提起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仲裁,而未提起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程序违法。2、生效的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裁决了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同时在第5页确认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9个月的时间;被告明岭公司提交的证据B2:领款单,证明明岭公司向陈廷良支付报酬26000.00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A1::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明岭(2014),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并履职(任命期限自项目开工进场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特此任命)。明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陈廷良只是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临时工作人员,任命的时间并不是具体提供劳务的时间,应当以生效的裁决书确认的具体提供劳务的时间来计算报酬。本院认为,从文件内容来看,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任命了文山州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相关人员,其中包含对陈廷良作为该工程安全员的任命,任命期限均是自项目开工进场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该任命文件系明岭公司印发的文件,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陈廷良与明岭公司之间经过仲裁裁决,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命文件仅是对陈廷良担任的职位及业务范围的一种肯定和规范,具体履职的实际情况和计发报酬应当以实际履职的时间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廷良以任命文件证明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A2: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二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余通庆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后进行履职;并住现场履职,预领劳务报酬、未结自带车辆、及垫支应报销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陈廷良自行添加的,属于伪造的证据,余通庆只是材料管理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本院认为,老宅水库第二标段项目余通庆出具证明系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余通庆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但按照陈廷良提供的证据A1,余通庆是材料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是莫曲波,副经理是余通宏。而且该证据中出现前后两种粗细不同的笔迹,陈廷良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余通庆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A4:麻栗坡老寨水库参会记录,证明原告履职相关参会记录的事实;证据A5:麻栗坡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资质符合要求,劳务关系成立,履职到位的事实;证据A6、麻栗坡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资质符合要求,劳务关系成立,履职到位的事实。证据A7:麻栗坡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联合通知单,证明原告劳务关系成立,履职到位的事实;证据A15、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监理例会,证明原告到位履职开展工作业务形成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明岭公司对该第一组证据中的A4-A7、A15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陈廷良作为安全员具体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安全巡查记录》为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9个月。本院认为,证据A4: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地会议记录了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4日举行会议对该工程施工和要求作出安排的事实,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并发表了意见。该证据真实客观,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陈廷良作为明岭公司雇佣的安全员参与了该几次会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廷良履职时间多少、已经完全履职的主张,陈廷良具体履职的时间应当以《安全巡查记录》、出勤签到表等综合确定。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主张不予采纳;证据A5麻栗坡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麻老建管【2015】纪要7号”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1日,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推进会,陈廷良参加会议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履职时间多少以及完全履职的主张。陈廷良具体履职的时间应当以《安全巡查记录》、出勤签到表等综合确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证据A6专题会议纪要“专题【2016】纪要4号”文件能够证明2016年3月24日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国内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召开关于老寨水库溢洪道左岸坡开挖处理专题会议,陈廷良参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陈廷良的履职时间的多少以及完全履职的主张,陈廷良具体履职的时间应当以《安全巡查记录》、出勤签到表等综合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证据A7: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联合通知单“麻老建管【2016】联通02号”文件能够证明2016年3月7日下发关于加强溢洪道现场施工质量控制及安全管理的联合通知,陈廷良作为该项目的安全员签收了该通知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廷良的履职时间的多少以及完全履职的主张,陈廷良具体履职的时间应当以《安全巡查记录》、出勤签到表等综合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陈廷良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A8:国内标准快递及申请,证明原告被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申请云南明岭公司解决支付;A9:麻栗坡县水务局办公司文件传阅签、登记表及申请,证明原告被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申请向麻栗坡县水务局协助解决支付;A10: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建设管理局(申请人申请),证明原告被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申请向麻栗坡县水务局协助解决支付的事实;A11:四川腾越监理公司(申请人申请),证明原告被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申请向四川腾越监理公司协助解决支付。明岭公司对该A8-A1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陈廷良自述,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A8-A11仅能够证明陈廷良因与项目部支付劳务报酬产生纠纷后请求明岭公司、麻栗坡县税务局、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建设管理局以及四川省腾越监理公司申请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至于申请中涉及陈廷良履职具体情况和支付报酬的的问题系其自述,不予采信。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A13: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廷良是该项目工程第二标段专职安全员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也无权证明明岭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宜。本院认为,按照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麻栗坡县老寨水库第二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5月2日成立,按照明岭公司《关于文山州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成员的任命文件》,同意批准陈廷良为老寨水库工程第二标段专职安全员,该证明与第一组证据中的A1能够相互印证,加盖有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建设管理局印章,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A14: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监理部证明,证明陈廷良到岗履职时间为19.5个月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且建设工程监理部也无权证明被告明岭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其在证明中也载明了其无权干涉和发表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四川省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建设监理部2017年5月14日出具该证明,证实了其对该项目中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其中陈廷良资质审查合格,审批同意作为该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于2014年10月到岗,2016年5月16日退场的事实。但该证据中并未提及陈廷良具体履职为19.5个月,监理公司也表明施工期间考勤属于明岭公司内部管理工作,不做意见发表。因此,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陈廷良主张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砚山腊河道治理工程现场管理员李代洪证明,证明陈廷良在砚山腊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余通宏支付报酬及自带车辆费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砚山腊河道治理工程职工邬成翠证明,证明陈廷良在砚山腊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管理及自带车辆使用的情况,而在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则未按同等的履职情况支付劳务报酬和车辆补贴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李代洪、邬成翠并不了解实际情况,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而且是砚山腊工地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代洪作为砚山腊河道清理工程的现场管理人,邬成翠作为砚山道清理工程的施工人员,证明陈廷良在者腊河道清理施工期间陈廷良履职的相关情况,并不是麻栗坡县老寨水库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且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同时砚山腊工程与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文山市2016-2017年通村路面硬化项目安全专业监理安全责任书,证明陈廷良执证在同类型工地的劳务报酬及自带车辆相关费用情况。明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陈廷良系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明原告为多家公司提供服务,与明岭公司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在证据中载明是“收入参考证明”,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客观,但所记载的是陈廷良作为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陈廷良提交的在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垫付车辆费用及其他费用,证明陈廷良垫支2015年车辆保险费5054.39元、2016年649.99元,车辆保养费910.00元,洗车费240.00元,工程材料款40.00元,汽油费4058.00元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驾驶的云H鬃鬃_辆并非工地使用的工程车辆,明岭公司不承担任何报销义务。本院认为,车辆保险费、保养费、修理费、洗车费、燃油费虽然真实客观,但均是云H鬃鬃_辆使用费用,该车辆为陈廷良个人所有,其未能提供车辆被明岭公司征用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过自带车辆使用予以报销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及陈廷良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40.00元的材料款,陈廷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陈廷良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砚山腊河道清理工程期间支付陈廷良劳务报酬的事实。明岭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性,仅是“收入参考”。本院认为,砚山腊河道治理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不同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明岭公司提交的证据B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0000.00元,加上陈廷良领条领走的26000.00元,共计支付了36000.00元,剩余90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陈廷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10000.00元,但是该笔费用是余通宏打给的之前在砚山腊河道清理工程做工时欠下我的费用,并不是支付麻栗坡县老寨水库的费用。如果是老寨水库的费用,则应当像之前领的26000.00元一样打有领条给余通庆收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真实客观,凭证显示:“交易账户户名为余通庆,2016年2月7日转支陈廷良10000.00元”,可见该笔款项是余通庆支付,收款人是陈廷良,转支时间在老寨水库施工期间,结合余通庆之前支付26000.00元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陈廷良老寨水库的报酬。陈廷良提出该笔款项不是老寨水库的报酬而是做砚山腊工程时余通宏尚欠的费用,但凭证上的转支人并不是余通宏而是余通庆,陈廷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陈廷良的质证观点和主张不予采纳。对明岭公司提交的证据B4:骆长明证明、B5秦文科证明、B6余通庆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工程车辆,明岭公司并未征用过陈廷良的云云H鬃鬃_辆,不存在车辆补贴和报销相关费用的问题。陈廷良质证后认为,对证据B4、B5、B6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并不是该项目工程的一般职工,而是安全员,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大,在检查过程中都要用到车,自带车辆补贴和相关费用按照行业惯例都是要支付的。本院认为,骆长明、秦文科、余通庆作为公司聘用的该项目的相关人员,虽然对陈廷良是否到场履行职务情况有所了解,但其并不是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可能完全清楚陈廷良与明岭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且几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麻栗坡县麻栗镇盘龙村民委员会老寨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并组织动工。因陈廷良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且属于麻栗坡县建筑总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30日,明岭公司签发明岭【2014】《关于文山州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成员的任命文件》,聘用陈廷良为该项目的安全员,主要负责麻栗坡县老寨水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施工安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5000.00元。陈廷良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进场,2016年5月16日工程收尾时退场。在此期间,陈廷良参加了相关的会议并履行了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015年2月7日,陈廷良领取报酬10000.00元,2015年12月5日,明岭公司委托项目部材料管理员余通庆支付陈廷良4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陈廷良领取报酬2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明岭公司委托余通庆支付陈廷良10000.00元,2016年2月7日,余通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廷良10000.00元,共计支付陈廷良报酬36000.00元。陈廷良认为其与明岭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同时认为明岭公司支付其报酬不仅包括每月5000.00元,还有4000.00元每月的自带车辆补贴,同时还有自带车辆使用的车辆保险费、保养费、维修费、燃油费、洗车费等,双方协商不成,陈廷良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岭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补缴社会保险费。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2月14日驳回了陈廷良的起诉,陈廷良未上诉。2017年3月,陈廷良向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明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8日,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麻劳人中案字【2017】1号裁决书,认定陈廷良与明岭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仅为劳务关系。裁决作出后,陈廷良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陈廷良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明岭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71500.00元以及自带车辆补贴78000.00元、其他费用10952.38元,合计160452.38元。本院认为:1、关于陈廷良以“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明岭公司主张陈廷良以“追索劳务报酬”为案由起诉,但《民事案由规定》并无此案由,只有“追索劳动报酬”,而因“追索劳动报酬”涉及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应当驳回陈廷良的起诉。本院认为,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已经做出裁决,该生效的裁决书认定陈廷良与明岭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广义上包含承揽、委托、运输、居间等。狭义的劳务合同则仅指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劳务保险、福利等,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陈廷良现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系因口头的劳务合同是否完全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争议,因此并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明岭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案由问题,陈廷良以“追索劳务报酬”为由起诉,但双方之间经过仲裁确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的前提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劳务合同的履行,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2、关于陈廷良在明岭公司具体履职时间的计算问题。陈廷良提出主张,履职时间的计算应当从进场之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退场之日止,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共计19.5个月。明岭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劳付酬,每月工作满26天按一个月计算,不足26天的按天数计算,计算的依据应当是《安全巡查记录》。已经生效的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认定了陈廷良的履职时间为9个月。本院认为,陈廷良主张履职时间为19.5个月的依据主要是明岭公司对其“任命期限自进场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任命文件及部分参会记录。按照劳务合同的性质,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对方则支付相应的报酬,与劳动合同关系中持续、定期支付工资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动报酬一般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而陈廷良未能提出“按任命期限支付19.5个月的报酬”的约定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麻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明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工作了9个月”,陈廷良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但其并未对裁决书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裁决书确认的“陈廷良在明岭公司工作9个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陈廷良请求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关于车辆补贴、车辆保养费、燃料费、洗车费等其他费用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陈廷良主张明岭公司应当支付其车辆补贴、车辆保养费、燃料费、洗车费等其他费用,因为之前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过,而且该工作性质在同类的其他工程项目上都是有这些费用报销的。明岭公司称除5000.00元每月支付报酬外,并没有约定过关于其他费用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劳务的提供、使用、受益进行意定,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订立关于生产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可以就自带车辆车辆使用费用等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廷良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凭未出庭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观点,而其在其他同类工地上已经取得该类似报酬的证据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廷良要求明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认可的每月5000.00元的报酬计算9个月,总报酬为45000.00元,扣减明岭公司已经支付的36000.00元,明岭公司还应支付陈廷良9000.00元。陈廷良要求明岭公司支付自带车辆补贴78000.00元及车辆其他费用10952.3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廷良劳动报酬9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廷良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00元,减半收取1853.00元,由陈廷良负担1749.00元,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伟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基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