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王建明、田秀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王建明,田秀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1461-2号原告:李凤兰,女,194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建明,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秀琴,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兰与被告王建明、田秀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明、田秀琴停止侵权,返还8.8亩耕地。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明是原告的三儿子,被告田秀琴是原告的二儿媳(二儿王建民2014年去世)。本村西凹地的12亩,是九几年分的地。有原告及其丈夫王安(2004去世)、婆婆杜梅枝(2001年去世)8.8亩,其他有1.7亩是原告三儿子的,1.5亩是原告的二儿媳的。原告的8.8亩自己没有种过,从2010年左右一直由王建明和田秀琴耕种,其中王建明种了3.3亩,田秀琴种了5.5亩。由于赡养费问题,原告想将耕地对外出租,所以要求收回土地。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本案以被告王建明、田秀琴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家庭成员��有原告李凤兰,原告李凤兰请求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出归属自己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到户,而不是人,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部分家庭成员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的,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对分户前的承包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本案中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应在协商的基础上,征得发包方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备案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与分户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新的土地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李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家欣人民陪审员 杨录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俊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