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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霍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霍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986号原告:杨永军,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湟中县。被告:霍得雄,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杨永军与被告霍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被告霍得雄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榆叶梅树苗欠款5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来到原告栽植榆叶梅树苗的耕地边,对原告的树苗长势表示满意,要求赊买原告的全部榆叶梅树苗,双方谈妥了价格等事宜后,被告安排人员采挖、清点树苗,并装车运走。根据清点的树苗数量和约定的价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榆叶梅树苗款共计10350元,并当场写了欠条,交给原告后离开。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尽快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清偿债务。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当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表示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一定还清。后被告有意规避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霍得雄辩称,一、2014年4月23日不是被告到原告耕地边赊买榆叶梅树苗和安排人员采挖并商量价格,而是被告的老板商量的;二、被告只是听老板的要求清点数量后装车运往工地,被告只书写了收条;三、原告多次打的不是被告的电话而是被告老板的电话要求付款,支付5000元欠款的是被告的老板而不是被告;四、该树苗没有开出树苗的检疫证书,被告的老板多次要求检疫证书而原告没有开出来,使被告老板没有结算完工程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榆叶梅4500株,每株价格为2.3元,共计10350元,并由被告负责将树苗运至指定地点。领取树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永军榆叶梅4500元株,每株2.3元,共计103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已支付树苗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树苗由被告运输,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部分树苗款已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凭原告提交的字条无法证明被告霍得雄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榆叶梅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