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春生、王海英与赵程、冯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王海英,赵程,冯玉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49号原告:张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海英。被告:赵程,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冯玉红,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春生、王海英与被告赵程、冯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程、冯玉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王海英诉称,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世纪新城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赵程支付原告违约金29400元,房屋面积补充款701元,共计30101元;4.判令被告赵程将涉案房屋的可视对讲机归还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5日二原告(张春生、王海英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冯玉红和赵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离婚)签署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世纪新城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以2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因当时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产权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二原告于当日支付给二被告273000元,并约定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将剩余5000元支付给二被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冯玉红因在河北廊坊无法回来办理该房屋产权,于是委托二原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垫付了该房屋补充面积款701元,产权登记办理完成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手续,被告冯玉红一直积极配合,而被告赵程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配合,2017年1月18日二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配合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并于当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二被告剩余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程、冯玉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张春生、王海英与被告赵程、冯玉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世纪新城二期第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71.32平方米;双方约定房款为278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给付273000元(含10000元定金,抵作购房款),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给付剩余房款5000元;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给二原告使用;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产权证都办理成功后一周之内,二被告需正式将该房屋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如逾期未办理,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给对方约定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期购房款273000元及房屋尾款5000元。但从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时起至起诉时仍未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双方约定办理完权属证明后一周内办理房屋转移手续,但2016年1月20日办理完权属证明,至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故应视为二被告的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3‰计算,其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调整至从2016年1月28日(以办理完权属证明日期2016年1月20日一周后起算)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二原告起诉时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程给付房屋面积补充款701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替二被告补交房款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房屋补偿款701元由被告赵程给付,因其没有主张被告冯玉红共同偿还,视为其对被告冯玉红的放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赵程将归还可视对讲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视对讲机在被告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生、王海英与被告赵程、冯玉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程、冯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春生、王海英办理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世纪新城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三、被告赵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生、王海英违约金(以购房款2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四、驳回原告张春生、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程、冯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