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保奇与刘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奇,刘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1562号原告李保奇,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刘喜根,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保奇因与被告刘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奇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18日欠我借款8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喜根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12000元,2016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借款8万元于同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保奇现金80000(捌万元整)”的凭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喜根欠原告李保奇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凭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奇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