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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修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修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修艮,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修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修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夏修艮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大碶街道太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山路路口时,明知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从直行导向车道向左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沿宝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并载着被害人朱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朱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修艮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修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修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修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修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夏修艮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太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山路路口时,明知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从直行导向车道向左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沿宝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准驾车型为C1)醉酒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朱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朱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修艮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修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夏修艮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现场路段道路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痕迹等情况。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夏修艮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效能正常,制动系效能、前车灯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害人胡某所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转向系效能、前照灯效能正常,制动系效能无法检测。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4.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胡某血样,经鉴定,送检胡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修艮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夏修艮的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胡某的准驾车型为C1。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夏修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8.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夏修艮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mg/100ml。9.本院(2017)浙0206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家属对被告人夏修艮的行为表示谅解。10.本院(2017)浙0206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7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修艮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2.被告人夏修艮的供述:2016年12月18日晚上,其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从大榭出发去太河路东方港城工地装泥土,22时40分左右,其驾车沿太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河路与宝山路路口,当时其车子行驶在最左边的直行车道上,交通信号灯南往北向是红灯,其看了下路口车辆比较少,就没管红绿灯情况在路口直接掉头准备进入工地,在掉头过程中和一辆从宝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情况后就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并报警,之后其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到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修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修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方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夏修艮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修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修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