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锦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锦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60号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楠,被告冯锦花。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锦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924.7元购得原告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呈祥路宏泰学府小区第2幢3单元20层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总价款为382854元。因当时的大环境和客观原因,原告暂时无法取得相关证件,只能待日后办理。被告在缴付购房款人民币229713元后,至今未缴付剩余购房款153141元。被告的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因缺乏资金无法办理与该房屋相关的证件,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无法生效。被告辩称,不同意认定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97.55元购买原告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呈祥路宏泰学府小区第2幢3单元20层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总价款为382854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交纳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交纳购房款人民币29713元,共计229713元,剩余购房款153141元至今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故原告应立即返还被告所交购房款229713元。虽双方未约定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利息,但原告占有被告资金,被告存在利息损失,故应由原告从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锦花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冯锦花所交购房款229713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本金为29713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