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刘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859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2,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3,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80元、误工费702.1元、护理费8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4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因浇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9248.4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依公安卷宗、原告自述及公安机关认定,致原告伤害的应为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而原告只要求被告一人赔偿不合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现象;三、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交通费应有出租车正规发票,伤害发生日期为2010年7月3日,住院按原告自述为14天,伤愈期应为2010年7月17日。被告刘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0年6月15日左右,我与刘某1、刘某3同原告在浇地顺序上发生口角,刘某3因年轻脾气不好,首先撕扯了原告,我和刘某1上前拉架,撕扯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并不知是哪个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因此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是没有理由的。此外,2010年6月份发生的纠纷,原告在2015年12月份追加我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事件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已经无权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翁牛特旗公安局亿合公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处方笺、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出租车收费单据等各一组,证明三被告因浇地一事将其打伤,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2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车费53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翁牛特旗公安局亿合公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三被告因浇地一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处方笺、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82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收费单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该组出租车收费单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3日,双方因浇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将原告打伤。后翁牛特旗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刘某1、刘某2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其中,对被告刘某2的处罚是在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原告因伤被送往赤峰卫校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合计3821.80元。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误工费370.53元(9天×41.17元/天)、护理费444.87元(9天×4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9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显示其出院时间,因此本院只能依据其提供的处方笺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自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0.53元(9天×41.17元/天)、护理费应为444.87元(9天×4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其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计算依据。但由于原告住所地距离就医的医院较远,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由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不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医院医嘱中也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特别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2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侵权事实虽然发生在2010年,但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月份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是在2015年初才知晓该处罚决定的,也正是从此时起原告才确信被告刘某2及刘某3都参与了殴打行为。由此可见,原告向刘某2、刘某3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初开始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2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80元、误工费370.53元、护理费4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9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上述费用合计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俊峰审判员杨国新审判员李丹青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凌云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