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所住的乐平市东湖名都小区17栋1单元502室展开搜查时发现:在502室电脑房内的茶几上、电脑房衣柜中、卧室小桌子中的茶叶盒中共有疑似冰毒、麻果、大麻等物品26.7444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从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所住的乐平市东湖名都小区17栋1单元502室展开搜查时发现:在502室电脑房内的茶几上、电脑房衣柜中、卧室小桌子中的茶叶盒中共有疑似冰毒、麻果、大麻等物品27.4679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9.891克;从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合计为3.049克;从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52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郑某(“矮子”)处购买了冰毒23.8克,麻果6克,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了冰毒大概23.8克,大麻大概7.2克,麻果6克。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有毒品并前往被告人住处去吸食毒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搜查出了毒品,经称重,有疑似冰毒23.8克、疑似大麻7.2克、疑似麻果6克。4、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搜查、称重照片,证实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搜查出了疑似冰毒、麻果、大麻等物品27.4679克,并将疑似毒品予以了扣押。6、乐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尿检结果为阳性。7、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郑某购买了毒品。8、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化)字[2017]31号鉴定报告、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麻果、大麻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891克、四氢大麻酚3.049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5279克。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891克、四氢大麻酚3.049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52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9.891克、四氢大麻酚3.049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52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