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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茌平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506号原告:茌平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汝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76号。法定代表人:石保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元,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聊城市开发区。原告茌平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长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81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为鲁P×××××-鲁PLZ**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11月3日止。2017年2月13日8时许,闫存光驾驶投保车辆(乘车人:王勤明),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48公里加2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庆宝驾驶的鲁H×××××鲁HS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勤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哈密市伊州区交警大队受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存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宝、王勤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不一,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通顺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鲁P×××××-鲁PLZ**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77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2017年2月13日8时许,闫存光驾驶鲁P×××××-鲁PLZ**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48公里加2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庆宝驾驶的鲁H×××××鲁HS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勤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闫存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哈密市石油基地捷力汽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方为涉案车辆鲁P×××××-鲁PLZ**挂号车支付施救费用32000元,为鲁H×××××鲁HS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施救费用6505元,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鲁P×××××-鲁PLZ**挂号车的车损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7046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6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不一,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长安财险赔偿损失28185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交纳的保险费用,因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积极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评估价格过高,认为应当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价格进行鉴定,被告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鉴定结论所显示的127046元。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方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车辆的施救费共计385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施救车辆向施救部门支付了施救费用38505元,原告提交了正式施救费发票,发票上有明确的施救部门及施救项目,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对于上述施救费38505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110000元,被告虽然认为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且对于第三者的车损,原告提交了由济宁市鑫盛泰汽车销售服务优先公司开具的正式维修发票,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3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项损失应当有由保险人赔偿。综上,被告长安财险应当向原告通顺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8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茌平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851元。(过付方式: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