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玉青与张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青,张茂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18号原告:郑玉青,女,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茂斌,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郑玉青与被告张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茂斌赔偿原告郑玉青六项损失计39449.42元,其中①医疗费:12269.42元【10000元+(12836.78元-10000元)×8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③护理费:6080元(160元/天×38);④误工费:15750元【2016年交通事故单位从业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年即225元/天×〈(37+60)-97÷7×2〉天】;⑤营养费:3000元;⑥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张茂斌已支付的4000元,余下损失为35449.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茂斌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湾坞镇方面往福安市溪尾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刮碰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郑玉青,造成郑玉青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青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郑玉青因本次事故造成①耻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②皮肤挫伤、③骶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骨折)等伤害。原告郑玉青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有所好转后,便根据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回家休息治疗。该起事故后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郑玉青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茂斌负主要责任。然而事发至今被告张茂斌除支付4000元外,对其他费用尚未支付。因被告张茂斌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茂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张茂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4月13日18时25分许其在湾坞务农工回家途中,骑二轮摩托车缓慢行驶至事故地段,突然发现一女子(郑玉青)瞬间横穿道路而至,其当即急刹车,但躲避不及,导致车翻人倒,所幸仅轻微刮碰了该女子郑玉青。其摩托车损坏。郑玉青轻微刮伤无大碍。事发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认定处理,并将郑玉青送闽东医院救治。其已支付4000元为郑玉青医治。因郑玉青伤情属轻微刮伤,等待交警部门妥善处理,可迄今郑玉青则小题大做,向法院诉赔3万多元,其无法接受。除相应的医疗费外,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系列不合情理的费用拒绝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玉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4组证据:⑴郑玉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郑玉青的身份主体资格、属城镇居民;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茂斌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玉青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⑶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DR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医字第0255288号、0299630号NO0596915号”2份《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住院治疗37天,医院建议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⑷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发票费用明细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843.13元、住院医药费9523.65元计12366.78元。被告张茂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张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4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玉青提交的毛木章诊所处方笺1张,以证明郑玉青支付10萜青草药贴敷每萜50元;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及王碧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郑玉青支付护理费6080元给王碧玉,经查,上述材料均非正式税务发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涉案被告张茂斌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因无牌,故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7年4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茂斌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湾坞镇方向往溪尾镇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辖区路段没有人行横道道路时,未避让,刮碰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玉青,造成原告郑玉青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青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住院,经诊断,原告郑玉青①耻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②皮肤挫伤(双膝部皮肤擦伤)、③骶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门诊医药费2843.13元、住院医药费9523.65元计人民币12366.78元。医院医嘱建议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期间,被告张茂斌二次支付给原告郑玉青医药费3000元、1000元计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1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玉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原告郑玉青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如何确认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9449.42元。被告认为,应剔除部分不合理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①医疗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原告郑玉青主张医疗费其中的12366.78元属实,有原告郑玉青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发票费用明细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郑玉青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郑玉青实际住院3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③护理费金额的确定。经查,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郑玉青实际住院37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8784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48784元/年÷12月÷21.75天=187元。原告郑玉青主张护理费按160元/天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天数按38天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郑玉青护理费为5920元(160元/天×37天)。故原告郑玉青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④误工费金额的确定。原告郑玉青实际住院37天属实。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还包括医院医嘱建议其出院继续休息的2个月即60天,但根据原告郑玉青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其出院后即到福州市一家公司上班,故其出院后即不再计算误工期。因误工天数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原告郑玉青实际误工天数为28天(37天-10天休息日+1天法定节假日即五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按97天计算缺乏依据。原告郑玉青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可按照2017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即误工费每天为58719元/年÷12月÷21.75天=225元,原告郑玉青误工费为6300元(28天×225元/天)。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⑤交通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郑玉青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车票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求缺乏证据,难予支持。⑥营养费金额的确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郑玉青因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虽医嘱建议原告郑玉青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郑玉青并未造成伤残,故原告此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原告郑玉青住院致四项损失有医疗费123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人民币26436.7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茂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人行横道道路时,遇行人郑玉青横过道路,未避让,刮碰郑玉青,造成原告郑玉青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玉青步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郑玉青主张被告张茂斌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茂斌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玉青2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郑玉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玉青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6300元计12220元。余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216.78元,由被告张茂斌承担80%赔偿责任即3373.42元,由原告郑玉青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843.36元。以上被告张茂斌赔偿原告郑玉青损失共计25593.42元(22220元+3373.42元)。被告张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斌应赔偿原告郑玉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5593.42元。该款被告张茂斌已付4000元,余款21593.42元被告张茂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玉青。二、驳回原告郑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由原告郑玉青负担276元,被告张茂斌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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