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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田臻与黄涛、田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臻,黄涛,田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256号原告:田臻,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指定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涛,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田野,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曲华忠,财保松滋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臻与被告黄涛、田野、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臻及指定代理人王学斌,被告黄涛、田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8.30元(其中医疗费4841.30元、误工费12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二、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被告黄涛驾驶由被告田野所有的(未××登记)××货车在××镇言程路言程中学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遇原告田臻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摩托车沿言程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与车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臻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臻无责任。经大队查明,被告驾驶的涉案货车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相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因为被告黄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并造成其重大财产损伤。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涛、田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本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如驾驶人员及车辆无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偏高。1.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误工标准认可,误工时间认可90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认可60天;5.交通费:请法庭以实际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田臻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言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言程中学门前,与由被告黄涛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停车开门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臻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第4210870201603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臻无责任。原告田臻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放射拍片、CT影像检查,被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裂缝骨折;2、右股骨下段斑片影,考虑内生骨软骨瘤可能,支付诊疗费用515.3元。此后原告分别在松滋市××镇柘树××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2319元。在松滋市××××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707元。在松滋市邬氏骨科治疗,支付医药费700元。在松滋市天天大药房购药60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药费4841.3元,其中500元由被告田野支付。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田臻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的鉴定意见。同时查明:被告黄涛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为被告田野所有,2016年8月30日,被告田野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黄涛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田臻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臻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田臻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841.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除松滋市人民医院和松滋市邬氏骨科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医药费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不予认可的医药费进行了核实。原告因家庭原因没有住院治疗,其在村卫生室的医药费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原告的损伤为骨折,虽然没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但鉴定意见建议给予60日的营养期限,本院综合考虑支持900元营养费;3.护理费5372(32677元/年÷365天×60天)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认可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4.误工费10344(31462元/年÷365天×120天)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时间认可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557.3元。冲除被告田野已支付的500元,余下21057.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臻损失2105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田野500元。三、驳回原告田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田臻负担52元,被告黄涛、田野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