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亮,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永亮的亲属与李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当日经本院准许李某2撤回对李永亮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3时许,在新郑市新烟办唐人街KTV二楼大厅内,被告人李永亮酒后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李某1的哥哥被害人李某2、朱某等4人赶到现场,李永亮与李某2发生厮打,李永亮用拳头将李某2的左眼打伤,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朱某、李某1、王某、李永亮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朱某、李某1、王某、李永亮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永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王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永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永亮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3时许,在新郑市新烟办唐人街KTV二楼大厅内,被告人李永亮酒后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李某1的哥哥被害人李某2、朱某等4人赶到现场,李永亮与李某2发生厮打,李永亮用拳头将李某2的左眼打伤,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朱某、李某1、王某、李永亮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朱某、李某1、王某、李永亮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永亮的亲属与李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永亮供述,2017年3月8日21时许,他和王某、高莉、赵焕军、李某1、大妞等人在红灯笼饭店吃完饭一块到唐人街KTV二楼一个包间唱歌,期间李某1对赵焕军动手动脚,他和李某1吵了几句并将李某1推到一旁,李某1便喊人来打架,大妞将李某1的电话夺走,李某1朝大妞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又与李某1争吵起来,李某1离开房间,接着服务生到房间说有人要锁店门,他和王某、赵焕军赶紧到另一包间躲了起来,10分钟后,王某说回家就离开房间,片刻就听到门外打了起来,他走到二楼大厅看到几个人在打王某,便喊道干啥,这时李某2一手抓住他的衣领一手不停地打他,李某1也往他的头上打,他就用拳头照李某2、李某1的面部打了起来,后李某2拉住他说眼睛被他打伤了,王某在地上躺着,之后民警赶到了现场。2、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7年3月8日23时许,他吃饭时接到弟弟李某1的电话说在唐人街KTV被人打了,手机也被夺走,他就给朋友朱某打电话说到唐人街KTV一趟,他和朱某等人一起赶到KTV门口,李某1在门口对他说朋友的朋友打了人还夺走手机,后几个人就到二楼VIP包间,包间里几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他问谁打了李某1,其中一个女的说到外面说事,并说几个人在一起喝了酒生的气,说着就听到大厅里有人争吵起来,他到大厅看到一个男的和李某1厮打在一起,他上前让那个男的松开手,那男子朝他的左眼就是一拳,他抓住那男子的衣服一直不放,这时另一个男的朝李某1身上跺了一脚,又拿着灭火器照朱某的头上砸,后民警赶到了现场。3、证人李某1证实,2017年3月8日晚8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红灯笼酒店吃饭,饭后又到唐人街KTV唱歌,期间因喝酒与李永亮发生争执,李永亮把他按倒在地用拳头照他的身上打了起来,后被在场的朋友拉开,他拿出手机给家人打电话时被朋友劝阻。几分钟后,李永亮与他又发生争执,一个穿牛仔衣的男子和李永亮对他拳打脚踢,他准备打电话时被人夺走,无奈便离开房间并用他人的手机给哥哥李某2打了一个电话,他再次回到房间时穿牛仔衣的男子和李永亮不见了,这时李某2赶到跟前问明情况,话没说完穿牛仔衣的男子和李永亮照他身上打了起来,李某2赶紧拉住李永亮,李永亮抡起拳头照李某2的左眼就是一拳,李某2抓住李永亮说凭啥打劝架的,这时有人喊流血了,他看到朱某的额头流着血,接着民警赶到了现场。4、证人朱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2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他和李永亮、李某1等人在红灯笼酒店吃饭喝了酒,饭后到唐人街KTV二楼一个包间唱歌,不知因为啥李永亮与李某1动手打了起来,他上前把两人拉开后,李某1打电话找人帮忙,当晚一起的一个女的夺走李某1的电话,并把李某1劝出房间,他和李永亮方便后再次回到房间发现几个男的在房间站着,李某1指着李永亮说“他打的”,那几个人就与李永亮厮打起来,他和李永亮被推到大厅后他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他乱跺起来,这时他看到一个男的一手抓住李永亮的上衣,一手捂着眼睛,接着民警赶到了现场。6、证人赵某证实,他在新郑市渔夫子路唐人街KTV担任领班。2017年3月8日晚10时许,他值班时一位服务生告诉他VIP1房间两男子吵架,他到房间问咋回事,一女顾客说两人喝多了没事,几分钟后,从房间走出一男子向他借手机用,他说店里上班期间不让带手机。十几分钟后,三名男子来到VIP1房间,接着在二楼大厅就发生了打架,双方拳打脚踢场面十分混乱,其中一男子用拳头打了一男子的面部,另一男子拿着灭火器乱抡,后民警赶到了现场。7、监控截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7〕0348号、0350号、0349号、0334号、0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某2的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永亮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永亮的到案经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李永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永亮无违法犯罪记录。13、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永亮的亲属与李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14、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李永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永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永亮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亮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