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崔朋硕与XX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朋硕,XX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270号原告崔朋硕,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崔朋硕与被告XX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因被告未即时付清我劳务费,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劳务费24000元未付,并于当天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因被告未即时付清原告劳务费,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上述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