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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尚利明与高新广、高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利明,高新广,高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792号原告尚利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广,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高备,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利明与被告高新广、被告高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明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高新广、被告高备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利明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尚利明通过被告高新广介绍,将其位于信阳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作价9万元卖与高新广嫂子魏红,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但后来由于该房无法过户,高新广要求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原告当时认为双方都是朋友,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了部分房款,并承诺等卖完房子就把剩余款项打过去。但由于资金比较紧张,余款一直未付给高新广。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信阳市XX宾馆后院办理父亲的丧事。被告高备与其哥高勇、朋友魏东升一行三人将原告拉到其车上要求还款。原告按照高新广提供的高备卡号于10号晚8点30分左右打款52500元,过有10分钟左右,被告高新广说没有收到,又把高新广自己账号发过来让原告转款,原告又按被告提供的账号转款65000元。到10号晚9点左右,被告高新广仍然说没有收到,逼着原告付款,原告无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金向被告付款10.5万元了结双方的债务。到了2015年7月13日,原告手机突然收到短信通知,提醒已转支65000元和52500元。原告急忙通知银行要求冻结账户,但为时已晚。原告误以为银行卡被盗刷了,于当日向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两笔款项分别转入高新广和高备的账户。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收的112500元不当得利,被告高新广陆续退还了4万元,余款72500元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725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高新广辩称,原告原有一套住房通过被告卖给被告嫂子,由于房屋没法过户,该房屋退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9万元没有退还。原、被告共同协商,把房屋以12万元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购房款也付给了原告,原告拿到房款后就找不到人了,被告的9万元房款没有退还。2015年7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找到原告,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退还9万元房款,并支付09年至15年相应的利息和损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就6年间的利息和损失进行了结算,有原告的证明。此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备辩称,除同意被告高新广的答辩意见外,有部分补充意见。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求退还不当得利。原告故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我限制20小时,并在家中搜查,对我名誉造成极大损害,要求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广与被告高备系叔侄关系。2009年4月份原告尚利明通过被告高新广介绍,将其位于信阳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以9万元卖给被告高备。房款支付后由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但原告尚利明一直未返还购房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尚利明办理父亲丧事时,被告高备等人找到原告尚利明要求还款。当日,原告尚利明向被告高备银行卡转款52500元,向被告高新广银行卡内转款65000元。由于未能及时收到相应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尚利明又向被告付款10.5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尚利明收到转款成功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两笔款项转入被告高新广和被告高备的账户。原告尚利明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收的112500元,后被告高新广陆续退还部分款项,2016年5月20日,原告尚利明向被告高新广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高新广与尚利明无经济往来,互不相欠。转入被告高备账户内的52500元,被告高备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尚利明已经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高备,被告高备不返还原告尚利明多转入其账户内的525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高备应向原告尚利明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原告尚利明向被告高新广出具了双方互不相欠的证明,该证据表明转入被告高新广账户内的65000元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尚利明要求被告高新广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利明返还不当得利5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尚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高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