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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春梅、苏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张春梅,苏俊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91民初233号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苏俊清,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梅、苏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被告张春梅、苏俊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