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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11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月息为5分。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月息5分。同日,原告刘某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据。因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将利息16000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为11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未清偿原告刘某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刘某予以放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王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