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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斌权与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权,林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26号原告:王斌权,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林巍,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斌权与被告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元。目前,原告曾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被告林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斌权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林巍2009.12.24”。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林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林巍归还借款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巍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斌权借款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