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柯懿、张春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柯懿,张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4579386XX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柯懿(曾用名王炼),女,生于1980年6月14日,汉族,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张春波,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柯懿、张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207号一案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