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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国,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焦作市解放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霞、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许建国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燃油摩托车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园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建国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7.99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建国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国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