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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倪佰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倪佰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992号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946H。法定代表人:韩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佰尧,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佰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佰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62.1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5778元,共计1624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62.1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5610元,共计16072.16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09年起,原告按期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原告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约束力。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被告身为“高丰家园”38幢301室住宅业主,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拖欠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62.1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5610元,共计16072.16元。期间原告以多种途径催讨未果。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倪佰尧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房屋交接单、业主验房登记表、入伙联系单、入伙手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倪佰尧系业主且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2、《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7份,证明约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情况,包括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事实;3、《关于物业费价格调整的有关情况公布》1份,证明原告就物业费、能耗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的事实;4、律师函3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前身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虞·高丰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09年起,原告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多层住宅自2006年到2014年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201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06年到2014年逾期缴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前所欠费用为基数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5年起逾期缴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倪佰尧系该高丰家园小区38幢301室住宅业主,其建筑面积共计140.05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462.1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61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6072.16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即原告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佰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佰尧应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462.16元及逾期利息5610元,共计16072.16元,并以10462.16元为本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倪佰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