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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根发与刘国庆、吴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发,刘国庆,吴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677号原告黄根发,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主街市。被告刘国庆,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三英(被告刘国庆之妻),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黄根发与被告刘国庆、吴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吴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发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国庆、吴三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根发与被告刘国庆系好友,被告刘国庆与被告吴三英系夫妻。2014年4月7日,被告刘国庆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根发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借到黄根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贰分刘国庆2014年4月7号”的借条。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酒店办理酒席,用去4120元,该款用来抵扣被告借款本金。其余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保护,因被告刘国庆已以酒席费用列抵其借款4120元,故对原告黄根发主张被告刘国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8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庆支付借款利息30757元(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国庆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120元,故被告刘国庆应偿还原告黄根发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27626元(40000元×2%×34个月+40000元×2%×16/30个月),被告刘国庆应偿还原告黄根发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2990元(35880元×2%×4个月+35880元×2%×5/30个月),合计306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35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庆、吴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三英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国庆的个人债务情形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国庆与被告吴三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庆、吴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根发借款本金35880元及利息30616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合计66496元;并支付以本金35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刘国庆、吴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冬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