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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积绩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积绩,男,1981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积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积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9日、20日,被告人李积绩在其某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闫某一吸食土制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积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积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9日、20日,被告人李积绩在其居住的某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闫某一吸食土制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桥头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人员进行深挖细查中发现,被告人李积绩多次在其居住的某家中容留他人吸毒,李积绩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闫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李积绩是朋友,在他某家中吸食过三次毒品。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13日、19日、20日,都是上午十一时左右,第一次、第二次我带着购买的毒品和李积绩一块吸食,第三次我去他家中和他一起吸食。3、被告人李积绩的供述证实:闫某一在我某的家中共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7月13日,第二次是19日,第三次是20日,都是闫某一带着毒品来到我家,我们一起吸食。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积绩、闫某一的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李积绩因吸食毒品被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6日李积绩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7月22日李积绩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积绩,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7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积绩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积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积绩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应核减9天。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人民陪审员  董彦伟人民陪审员  胡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