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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华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超,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兴文县。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华超伙同戚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到德阳市盗窃摩托车,吴华超驾驶面包车载戚某、胡某来到绵竹市孝德镇姑苏苑西区,戚某、胡某进入小区盗窃摩托车,吴华超在小区外负责接应,后戚某、胡某二人成功在该小区内盗窃走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3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华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华超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华超向戚某、胡某(均另案处理)提议到德阳去偷车,随后被告人吴华超驾驶面包车搭乘戚某、胡某窜至绵竹市孝德镇姑苏苑西区,由戚某、胡某进入小区实施盗窃,吴华超在小区外望风接应,三人从小区内盗得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华超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戚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华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华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