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360号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兴元,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幢。经营者:周小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20.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009元(利息年息6%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购销氨纶包覆纱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04.48元,上述欠款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09920.8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还查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09920.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吕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