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铁山、郑建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铁山,郑建岳,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6号原告: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汉城东街7号(新华书店三楼)。法定代表人:尹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铁山,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郑建岳,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东路德瑞石油大厦1-2-416。法定代表人:赵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和汇公司)与被告黄铁山、郑建岳、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被告冠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山、郑建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铁山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及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月利率20‰),支付罚息12000元(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罚息(月利率10‰);2.依法判令被告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郑建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1台大颚破碎机、4台小颚破碎机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铁山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将其所有的1台大颚破碎机、4台小颚破碎机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郑建岳承诺其原意代为偿还贷款及利息和逾期的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公断。黄铁山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当时冠驰公司郑建岳找坤铭矿业董事长担保借款,由于当时我在该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董事长派我带郑建岳到丰和汇公司找尹总。办款手续都是郑建岳与尹总商量办理的,所有的细节我都没有参与。至于后续与丰和汇公司所办理的借款合同是尹总要求我办理的,我就在30万元借款合同手续上签字并按手印。事后丰和汇公司既没有给我合同及相关手续回执单,也没有给我打款。我认为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郑建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冠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丰和汇公司借款,也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对丰和汇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授权郑建岳办理借款事宜,也没有授权将借款打入郑建岳个人账户,既然钱打进郑建岳的个人账户,这应当是郑建岳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丰和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2、贷款担保合同1份,贷款申请、调查、审查报告表1份;3、冠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企业承诺函1份;4、冠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郑建岳负责公司一切事宜;5、冠驰公司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和明细表;6、均加盖冠驰公司公章的黄铁山、郑建岳、时任冠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红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冠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等证照的复印件;7、郑建岳出具的代位偿还承诺书1份;8、冠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郑建岳、邵红刚系冠驰公司股东,邵红刚是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雷玉。冠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贷款担保合同邵红刚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冠池公司的资料都不是拿正本复印,都是拿复印件又盖公章,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我方也不认可;承诺书不是冠驰公司出具的,一样的物品不可能多次担保;我方也没有委托评估固定资产,登记的设备等是我方投资的明细表,是提供到工商登记档案里面的;邵红刚的签字,是郑建岳伪造的,我们在哈密市法院案件中也提到过这一点;工商登记材料均是盖章复印件又盖章的,不符合情理,我公司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丰和汇公司提交的冠驰公司的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虽是复印件,但上面均加盖有冠驰公司的公章,其效力应当等同于原件,冠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丰和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铁山向原告丰和汇公司出具贷款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300000元,用途矿产品加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同日,贷款人(甲方)丰和汇公司与借款人(乙方)黄铁山、担保人(丙方)冠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二条: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第三条: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乙方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罚息按日计算为利息的50%)及其他费用;第七条: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含贷款展期届满后两年为止;第七条:此笔贷款的保证抵押?质押物?为大、小颚破碎机(详见清单)及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里的设备。贷款担保合同附表-1显示调查抵押品为:大颚破碎机1台,价值折旧1168500元,小颚破碎机4台,价值折旧1064000元。同日,被告冠驰公司向丰和汇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企业承诺书,承诺愿意为黄铁山贷款提供担保,把大小颚破碎机(详见清单)做为抵押,保证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抵押物在贷款合同之前从未做过任何抵押......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自愿由丰和汇公司全权处理此大小颚破碎机(详见清单)、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里的设备并协助(无条件)办理相关的支付手续)......入账户:郑建岳1农行。同日,被告郑建岳向原告丰和汇公司出具代位偿还承诺书:黄铁山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本人郑建岳向丰和汇公司担保借款叁拾万元等一切手续,并指定打入本人郑建岳账户1(农行爱国北路支行)。上述借款进入本人郑建岳账户后即视为黄铁山收到丰和汇公司的借款。此款由郑建岳用于购买设备。因此郑建岳本人愿意代位偿还叁拾万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各项费用,如郑建岳未归还丰和汇公司各项费用,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2013年10月20日,冠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股东郑建岳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宜。指定账户郑建岳1农行。2013年12月3日,丰和汇公司将叁拾万元分三次转入郑建岳指定账户(1),交易用途注明:黄铁山借款。此后,被告郑建岳向原告丰和汇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借款未得到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丰和汇公司、黄铁山、冠驰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据及《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铁山向原告丰和汇公司出具借据后,丰和汇公司作为出借方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黄铁山提供借款,却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郑建岳个人账户。丰和汇公司无证据证实黄铁山授权郑建岳办理借款事宜,并指定将款转入郑建岳的账户,故原告丰和汇公司未履行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黄铁山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建立,黄铁山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丰和汇公司将借款实际转入被告郑建岳指定账户,且郑建岳本人亦向原告出具代位偿还承诺书,承诺代位偿还肆拾万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各项费用,故本案双方讼争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郑建岳,还款义务亦应当由被告郑建岳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到庭当事人争议的冠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冠驰公司辩称其没有向丰和汇公司提供任何抵押物,对借款不知情,没有授权郑建岳办理借款事宜,但在贷款借据、贷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企业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有冠驰公司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在相对方加盖公司公章认为是公司行为的做法,符合社会常理。冠驰公司也承认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公司公章由郑建岳保管,其对郑建岳保管公章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冠驰公司负有对公章管理的责任,其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冠驰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冠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建岳进行追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冠驰公司在贷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企业承诺书中承诺以公司所有的大小颚破碎机(详见清单)、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里的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即自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承诺书生效时依法设立,丰和汇公司在郑建岳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即1台大颚破碎机、4台小颚破碎机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丰和汇公司要求被告郑建岳、冠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黄铁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岳进行追偿;三、如被告郑建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大颚破碎机1台、小颚破碎机4台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巴里坤县丰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罚息及被告黄铁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郑建岳、哈密市冠驰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雪峰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陈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