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昭龙与陈家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256号原告:蔡昭龙,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铁山港区。被告:陈家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县。原告蔡昭龙与被告陈家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800元;2、被告支付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金额为83.71元,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今借到平台”网上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00元,年利率24%,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逾期未偿还利息,还应支付罚息(违约金)和逾期管理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有本金。利息、罚款(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共计883.71元未支付。经原告催促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材通过“今借到平台”向原告蔡昭龙借款800元,原告依约通过网上借款平台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借款协议、身份证号说明、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罚金(违约金)及逾期管理费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应为1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材向原告蔡昭龙偿还800元及利息19.7元(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后另计)。此款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家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符源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余宙霖书 记 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