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与渑池县人民政府、门峡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渑池县人民政府,门峡市人民政府,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行初61号原告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法定代表人李营章,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红珍,该村支部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城会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谢喜来,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渑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反诉,提起上诉。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安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巨敬涓,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杨易,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法定代表人赵天来,该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以下简称石泉村)不服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门峡市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渑池县政府、被告三门峡市政府、第三人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以下简称贾沟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泉村的法定代表人李营章及委托代理人董红珍,被告渑池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三门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巨敬涓、杨易,第三人贾沟村的法定代表人赵天来及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5日,渑池县政府作出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为:按照1953年私有土地入社时,私有土地入到哪个村就归哪个村所有,并属于哪个村社员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的采信规则,结合争议地块利用现状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和听证会笔录等相关证据资料,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河南省城乡建设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天池镇石泉村与贾沟村所争议的千杨沟24亩土地所有权属确定给贾沟村村委所有。2017年3月8日,三门峡市政府作出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等规定,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石泉村诉称:一、渑池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在千杨沟、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24亩土地中有9.2亩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所有,因而将争议土地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原告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将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原告村村民江国兰和刘万杰的名下,且四至清楚,亩数相符。而第三人提供的杨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四至与现在争议土地的地貌完全不符,且土地亩数也和争议土地亩数相差甚远,地名也不相符,故1953年杨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根本不在争议的土地范某内。2.该争议土地1964年“四固定”时,政府将该争议的48亩土地固定在石泉村。原告在听证时已申请渑池县政府调取“四固定”土地册存根。渑池县政府未依法调取,导致原告无法证明“四固定”时政府将该争议土地固定给原告的事实。3.渑池县政府已查明“1961年至1962年部队曾在争议的土地开荒耕种,部队调走之后,原石泉大队在该争议的土地上种过农作物。”但同时又认定“部队仅是开荒种粮养军,其不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其无权将争议的土地交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4.1992年国家第一次土地详查时,该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范某之内,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名指认,并有政府予以公布且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见到第三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证明,说明第三人对1992年国家土地详查时划分的边界是认可的,不能以第三人没有签字而认定1992年国家对土地详查的无效。5.2015年11月渑池县国土局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该争议土地仍在原告的土地范某内,这就更进一步说明:从1953年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到1962年部队对该块土地的归还,从1964年的“四固定”到1922年的土地详查,从渑池县国土局对该争议土地的的实地测量到原告的不断主张权利,均可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二、行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渑池县政府的行政决定书和三门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均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第三人连续使用二十年而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这完全是错误的。首先,该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强行耕种,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其次,原告在第三人强行占有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虽然第三人使用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告已向使用者和有关部门多次提出过归还的请求,而被告无视该事实,仍以第三人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为由,而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渑池县政府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门峡市政府予以维持,更是错上加错。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渑池县政府行政决定书和三门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渑池县政府对争议土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石泉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1975-1979年间石泉村组长让我犁地,我从而得知争议土地属于石泉村。不清楚犁地的时候是上半坡还是下半坡。犁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清楚。2.证人席某出庭作证。证明:71-79年在石泉村8组居住干活,证明71-79年争议地属于石泉8组的。之前争议地是一个整体,土地下放后分开成了上下半坡。在争议地锄地。71-79年的队长是张庶子。8组社员都知道争议地的情况。3.江国兰和刘万杰的1953年土地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杨春发的。4.2015年边界测量图和1992年指界测量图。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石泉村。5.曹殿章、荆保欣、席裕敏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石泉村。被告渑池县政府辩称:1.渑池县政府认定争议土地在千杨沟完全正确,同时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24亩土地,其中9.2亩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所有也是正确的。原告所称1953年江国兰和刘万杰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法定举证期间、开听证会时、直到作出决定书时,原告也一直未提供该证据。2.原告诉称“借地部队开荒,调防交还土地”不能成立。3.原告诉称“1992年国家第一次土地详查时,该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范某之内”不能成立。4.经过渑池县政府及主管部门渑池县国土局实地测量,恰恰证明,该争议土地不在原告的土地范某内。综上所述,渑池县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和三门峡市政府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渑池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贾沟村提供的渑池县档案馆出具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的千扬沟土地在1953年私有制时属于天池镇贾沟村村民杨五桐父亲杨春发所有,目前杨春发后代仍属于天池镇贾沟村村民。土地证四邻的土地所有者后代目前仍属天池镇贾沟村村民。2.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支书刘四明证明材料;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原村干部付银章证明材料;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原村会计董世友证明材料;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原村干部董根松证明材料;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支书刘四明调查笔录。证明:该争议地块原来属于原笃忠乡柳沟村荆庄小队,虽经几次行政区划调整,争议地块土地所有权现归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所有。3.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八组代表席小希、席占堂,原生产队长席来献调查笔录;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村主任赵天来调查笔录;马来军1995年农业纳税通知书。证明:争议地块天池镇石泉村虽曾经于1988年、1995年、2015年先后三次向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提出要地,但均不了了之,至天池镇石泉村申请确权时仍由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耕种,连续耕种时间超过20年。4.2016年6月8日由国土局主持,县法制办、乡政府、律师及争议双方参加的石泉村申请的土地确权调查听证会笔录。证明:通过听证会印证天池镇贾沟村所提供该村村民杨五桐父亲杨春发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争议土地范某之内。5.2016年9月21日由国土局地籍股股长王萍在争议地块现场录制的,及国土局地籍股赵菊梅、侯森参加和县法制办、乡政府、贾沟村、笃忠村相关人员参与现场调查的视频资料。证明:该争议地块在1962年前属于笃忠村所有,部队走后马来军父亲马保荣开荒耕种几年后,由原笃忠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收归集体所有,统一管理使用,争议地块本来就是天池镇贾沟村的,土地所有权应确权给天池镇贾沟村所有。被告三门峡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渑池县政府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于2017年1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确定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017年1月2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复受通字〔2017〕3号),依法送达原告,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复通字〔2017〕3号),依法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渑池县政府,同时,向该案第三人贾沟村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政复参〔2017〕1号),依法通知贾沟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2017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渑池县政府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7年3月8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7〕7号),并于当日送达各方行政复议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以及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三门峡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复受通字〔2017〕3号)。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复通字〔2017〕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政复参〔2017〕1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7〕7号。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复受通字〔2017〕3号)送达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复通字〔2017〕3号)送达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政复参〔2017〕1号)送达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7〕7号)送达材料。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贾沟村述称:1.两级人民政府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土地在千杨沟是完全正确,同时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24亩土地,其中9.2亩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所有也是正确的。2.原告诉称,争议土地1964年”四固定”时,政府将该争议的48亩土地固定在石泉村,子虚乌有。3.原告诉称“借地部队开荒,调防交还土地”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1992年国家第一次土地详查时,该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土范某围之内”不能成立。5.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渑池县国土局又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该争议的土地仍在原告的范某范围内”纯粹谎言。综上,渑池县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第三人贾沟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泉村对被告渑池县政府提供的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视频资料听证会未出示;听证会上笃忠、贾沟村证人都是和村干部有裙带关系、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不能取信;1985公粮证明和土地确权证书都是伪证,1966年从石泉收回土地也是伪证。被告三门峡市政府和第三人贾沟村对被告渑池县政府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石泉村、被告渑池县政府和第三人贾沟村对被告三门峡市政府提供的3组均无异议。被告渑池县政府、被告三门峡市政府和第三人贾沟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董某良志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地范某范围、人物不清,且系孤证。对滴组席某中河证言,认为属于原告的村民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席某中河所陈述的情况,地范某范围不清,不能席某中河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第3组证据江国兰和刘万杰的土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超出渑池县政府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的原告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所诉问题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石泉村八组与贾沟村五组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经渑池县天池镇人民政府、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调解、调查处理未果。2016年12月15日,渑池县政府对位于石泉村与贾沟村边界处,东至千杨沟,西至笃忠村地界,南至石泉村地界,北至三一八省道,面积24亩的争议土地作出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认定:石泉村八组与贾沟村五组争议的千杨沟24亩土地,其中有9.2亩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所有。1953年杨春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西与李知祥、刘同圭相邻,北与詹金桂、赵天永相邻,东至千杨沟沟心。止目前,其西邻李知祥儿子李宝玉,现年55岁,现属贾沟村村民,原所有土地由贾沟村统一管理使用;其西邻刘同圭1958年入社时,入在笃忠大队(现贾沟村),其儿子,刘天定1980年入赘巩县(现巩义市),原所有土地由贾沟村统一管理使用;其北邻赵天永1958年入社时,入在笃忠大队(现贾沟村),其两个女儿出嫁后,原所有土地由贾沟村统一管理使用;其北邻詹金桂在1958年入社时,入在笃忠大队(现贾沟村),无子女,侄女詹玉香过继詹金桂,现属贾沟村荆庄组村民,原所有土地由贾沟村统一管理使用。1961年,部队在争议地开过荒,1962年部队走后,石泉大队种过草药等农作物。1966年,笃忠大队第十二生产队的马保荣(马来军父亲)在这片土地(见图示:地片分为上半坡、下半坡)的上半坡部分千杨沟地(现争议地)开荒种粮多年。后来笃忠大队第十二生产队将千杨沟土地(现争议地)收回,归原笃忠大队第十二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笃忠大队又划分为笃忠大队和贾沟大队时,千杨沟争议地划分给贾沟大队荆庄组所有。1987年贾沟大队将该土地承包给马来新、马武新、马来军三家经营管理。之后,石泉村曾经于1988年和1995年向贾沟村提出过要地,经多次调解无果,该争议地一直由马来军等人承包经营至今。1992年,国家第一次土地详查时,石泉村指界时将该争议地指到石泉村范某范围内,当时只有石泉村在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了字,而贾沟村不予认可,没有在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双方都在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才具备法律效力。故该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争议地块属石泉村所有的证据。石泉村称,部队走后将该争议地交给他村,但石泉村在确权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和有效证据证明部队将该争议土地交给他村,另查明部队仅是开荒种粮养军,其不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其无权将该争议土地移交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有。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杨春发虽已去世,但其儿子杨五桐一直生活在贾沟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由贾沟村统一管理使用,承包给马来军、马来新、马武新等人经营管理。原告石泉村不服,向被告三门峡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三门峡市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渑池县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认定石泉村八组与贾沟村五组争议的千杨沟24亩土地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所有证据不足。其一,渑池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中有9.2亩1953年时属贾沟村村民杨春发所有证据不足。2016年6月1日渑池县国土局调查贾沟村村委主任赵天来时,其陈述杨春发1953年在争议土地上有7.5亩土地,而非9.2亩;其二,证明杨春发1953年有土地在范某土地范围内,只有贾沟村和笃忠村的陈述,和杨春发1953年的土地证。杨春发的土地证只有一个自然地界“千杨沟”,笃忠村与贾沟村原来就是一个行政村,与贾沟村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杨春发1953年有土地在范某土地范围内证据不足。其三,2016年6月1日渑池县国土局调查贾沟村村委主任赵天来时,其陈述:1953年争议土地(20亩左右)由李智祥、杨春发、刘同圭三家耕种,杨春发北邻李智祥(9.2亩),南邻刘同圭(4.2亩),刘同圭南邻石泉村。三家西邻均为闫文子。并且称贾沟村村民在档案局看到过李智祥和刘同圭1953年的土地证。但渑池县政府并未出示李智祥和刘同圭1953年的土地证来印证赵天来的说法。所以即便杨春发1953年有土地在范某土地范围内,没有李智祥和刘同圭1953年的土地证来印证,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1953年全属贾沟村村民。第二、认定争议土地由贾沟村连续使用已满20年证据不足。石泉村八组代表席小希、席占堂,原生产队长席来献调查笔录显示:1981年贾沟村开始耕种争议土地至今,石泉村1988年、1995年、2012年、2015年均提出要地。贾沟村村主任赵天来调查笔录显示:1981年贾沟村开始耕种争议土地至今,石泉村从1987年至今来要过三次,均不了了之。事实应该是贾沟村使用争议土地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石泉村曾向贾沟村提出归还。第三、石泉村主张1964年“四固定”时政府已将争议土地固定给石泉村,并在渑池县政府进行涉案土地确权争议听证时,申请渑池县政府调取当时土地册存根。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四固定”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渑池县政府未调取该证据,以查明“四固定”时争议土地权属状况,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渑池县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门峡市政府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政行决字〔201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渑池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和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之间的千杨沟24亩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沈慧玲审判员 贾永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