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顶良与匡杏元、潘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顶良,匡杏元,潘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35号原告陈顶良,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现住本区。被告匡杏元,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现住本区。被告潘燕飞(系被告匡杏元之妻),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现住本区。原告陈顶良诉被告匡杏元、潘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杏元��潘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陈顶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并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匡杏元、潘燕飞未到庭答辩。原告陈顶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顶良、被告匡杏元、潘燕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匡杏元、潘燕飞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向原告陈顶良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阳��街江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原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江北社区辖区内法庭路卖服装,自2017年3月离开经营场所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武汉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找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匡杏元、潘燕飞离开住所地阳逻经济开发区新澳城市印象五栋702室近两个月,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因被告匡杏元之兄承接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共同向原告陈顶良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顶良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两分,利息半年壹付。息从2015年12月1号计起。每半年利息玖千陆百元整。2015年12月1日。匡杏元、潘燕飞”。原告陈顶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匡杏元、潘燕飞给付了80,000元借款。借款借出后,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已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9,2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因被告匡杏元、潘燕飞于2017年3月离开经营场所和住所至今下落不明而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陈顶良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偿还借款本金捌万元(¥:80,000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向原告陈顶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匡杏元、潘燕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匡杏元、潘燕飞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应为原告陈顶良主张权利之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杏元、潘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顶良借款本金捌万元整(¥: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匡杏元、潘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焱秋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