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宏钢管租赁站、合肥瑶海区安广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宏钢管租赁站,合肥瑶海区安广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临湖社区**幢****室。经营者:陆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瑶海区安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店工业聚集区。经营者:季益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宏钢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安广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8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宏钢管租赁站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向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依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依法成立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双方主体是营业执照上的字号,经营者并不是合同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业主并非是合同和诉讼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上诉人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住所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合肥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本案双方均在合肥市,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与合同履行地的紧密联系已不存在,为便于双方参与诉讼,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管辖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安广钢管租赁站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第七条第五款、第十条两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即约定为向甲方就是原告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裁决,原告业主的户籍地位于,约定与本起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业主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唯一开办人,业主享有该个体工商户的全部权利,合同如此约定等于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涉讼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5项、第十条均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甲方系个体工商户,其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因此该约定的管辖连结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约束本案管辖。甲方业主即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季益文,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同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