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19李金文与梁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梁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19号原告:李金文,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梁兆才,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李金文诉被告梁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文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800元、20000元、248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现上述借款均到期且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1400元。被告梁兆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800元、20000元、248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元月4日、2017年2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归还,并分别由被告梁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三张及本院现场照片一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兆才应当归还借款69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文借款人民币69600元及利息(1、从2016年9月28日按照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从2017年1月4日按本金248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从2017年2月16日按本金24800元、年利率6%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6元由被告梁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