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素春与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素春,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春,女,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光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辉,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素春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素春,被上诉人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辉、吕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素春于2016年7月5日到卫计委投诉,要求卫计委查处鞍山市东鞍山医院及工作人员伪造病历、撤销鞍山市医学作出的鞍山医鉴(2011年)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查处责任人员等。卫计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赵素春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赵素春送达。赵素春认为卫计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因赵素春对鞍山市医学会作出的鞍山医鉴(2011年)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由鞍山市千山区卫生局依法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赵素春在鞍山市东鞍山医院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其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3]1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再查,赵素春因对鞍山市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不服,于2014年以鞍山市东鞍山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认为赵素春的案例经鞍山市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认定东鞍山医院诊断正确,不存在过错,驳回了赵素春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赵素春投诉的事项属于卫计委的职责范围内。本案中,2011年6月2日鞍山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后,赵素春不服,由辽宁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书,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与鞍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一致;且在两次鉴定中,鞍山市东鞍山医院制作的病历均是鉴定材料,对此赵素春是知悉的。两次鉴定后,赵素春因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以东鞍山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生效的判决中对东鞍山医院的病志和两份鉴定书均予以采信。赵素春向卫计委的投诉事项已经经过再次鉴定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卫计委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卫计委在接到赵素春的投诉后,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合法。赵素春的各项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素春负担。上诉人赵素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依据与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及医学文献不符;2、东鞍山医院既没有向鞍山市医学会提供病历资料,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病历资料,法院连病历都没有看到,更谈不上对病历的采信;3、东鞍山医院向省医学会提供伪造病历后,被省医学会停止鉴定,在上诉人知悉后曾经找过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一会叫撤销伪造病历,一会又包庇伪造病历。最后以不予委托鉴定的权利,迫使上诉人签字。但签字并不等于伪造病历就能合法化,上诉人签字了也有追诉的权利;4、本案是上诉人与医学会及东鞍山医院医师伪造病历的行政纠纷,而且被告也不相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东鞍山医院因错诊的民事纠纷,套用在上诉人与医学会及东鞍山医院医师伪造病历的行政纠纷上。民事诉讼的法院是采信了医学会的鉴定,并不是民事诉讼解决了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的鉴定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用《信访条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把本案的监督职责推给解决民事纠纷的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查处鞍山市医学会篡改、隐匿病历,出具虚假鉴定书的违法责任。并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返还鉴定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查处东鞍山医院张东华、王素良、王乐庆共同伪造病历的违法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费;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卫计委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信访事项已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终结,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并已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经过再次鉴定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且在两次鉴定中,病历均是鉴定材料,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中亦对病志和两份鉴定书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