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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有松与俞成伟、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有松,俞成伟,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50号原告:严有松,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杰、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成伟,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红梅,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严有松为与被告俞成伟、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成伟、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6年9月23日,被告俞成伟向原告严有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2、2016年9月29日,被告俞成伟再次向原告严有松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亦未约定期限和利息。3、2016年10月14日,被告俞成伟第三次向原告严有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仍未约定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俞成伟与被告张红梅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伟、张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有松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俞成伟、张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有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俞成伟、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吕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