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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毕华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毕华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华玲,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凤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丰涤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被上诉人毕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丰涤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地丰涤纶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到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调取的证据未经地丰涤纶公司质证,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二、毕华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毕华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毕华玲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毕华玲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三、毕华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合同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劳动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部分打印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部分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涂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不一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该合同有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毕华玲是自愿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与地丰涤纶公司没有关系。毕华玲辩称,一、一审法院并不是到阿城区信访局调取证据,而是到阿城区信访局就毕华玲提交的未间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程序合法。阿城区信访局先是口头证实毕华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后又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人于2013年开始,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上访,请求权利救济,该行为引起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毕华玲因达到退休年龄,在2016年7月7日与地丰涤纶公司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地丰涤纶公司胁迫下替地丰涤纶公司垫付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毕华玲于2016年7月18日,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毕华玲不服,于当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毕华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地丰涤纶公司与毕华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也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地丰涤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地丰涤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毕华玲恶意串通签订。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系合同印制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且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合同没有涂改。地丰涤纶公司与毕华玲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以及备案过程是否有瑕疵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毕华玲并非自愿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而是因为着急退休取走档案,在地丰涤纶公司胁迫下垫缴了公司和个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已经由地丰涤纶公司从毕华玲工资中扣除一次,但未上交社保部门)。地丰涤纶公司强迫毕华玲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自愿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自愿放弃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否则就不给毕华玲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毕华玲迫于无奈,只得按其要求办理。毕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地丰涤纶公司返还原告毕华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7,059.45元,医疗保险费17,218.51元,失业保险费2,914.73元,合计47,19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地丰涤纶公司各部门陆续停产;毕华玲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6年7月18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6】第131-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毕华玲不服从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毕华玲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养老保险金26,032.52元;补缴医疗保险17,218.51元;补缴失业保险2914.73元。一审法院认为,毕华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毕华玲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该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认定毕华玲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毕华玲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的问题;地丰涤纶公司拖欠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已由征收部门进行了处理,但此期间毕华玲进行了全额补费,已将地丰涤纶公司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转换为地丰涤纶公司应当返还毕华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鉴于毕华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末到期终止,地丰涤纶公司应当给付毕华玲2014年10月末之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89.52元。关于毕华玲主张的地丰涤纶公司支付毕华玲《劳动合同书》到期至劳动关系正式终止期间生活费,并为毕华玲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生活费因合同已经到期,故不予支持。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毕华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21,789.52元;二、驳回原告毕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毕华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凤玲提交如下证据:(2016)黑011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1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崔凤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地丰涤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地丰涤纶公司正在申诉过程中,同时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某一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返还,并不能证明本次案件当中崔凤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返还,只能证明高素英、娄延波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凤玲提交的证据为与本案属同类案件的高素英、娄延波与地丰涤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结合本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崔凤玲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及地丰涤纶公司应返还崔凤玲垫付的社保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自2013年11月开始,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次集体到阿城区人民政府、阿城区信访局、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提出要求地丰涤纶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保费、返还部分职工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时替地丰涤纶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等问题。其中包括已到或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每次上访都是由职工代表反映全体职工的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阿城区政府信访局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向阿城区信访局核实毕华玲等人是否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情况,阿城区信访局出具《关于地丰涤纶公司职工上访情况的说明》,佐证了毕华玲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该份情况说明系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形成的材料并非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且在与本案一同诉讼的同类案件中,地丰涤纶公司对劳动者举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地丰涤纶公司主张该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毕华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核实毕华玲等人信访情况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毕华玲等人自2013年11月开始向阿城区信访局主张权利,其每次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地丰涤纶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毕华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地丰涤纶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与毕华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且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丰涤纶公司与毕华玲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且毕华玲已实际向地丰涤纶公司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合同每页底部的日期并非双方当事人填写系电脑生成日期,该日期亦非合同主文内容,且合同底部每页日期并不一致,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未显示存在被涂改痕迹。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并非本案中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备案工作应由用人单位地丰涤纶公司负责完成,地丰涤纶公司于何时备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并无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至少为一式两份,一份由劳动者持有,一份由用人单位持有,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被篡改和涂改,其可以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因其未提供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反驳毕华玲提出的诉讼主张,故地丰涤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毕华玲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地丰涤纶公司与毕华玲所签《劳动合同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毕华玲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与地丰涤纶公司无关的问题。考虑到毕华玲转移劳动保险关系地丰涤纶公司不予配合的实际情况,毕华玲缴纳单位所欠的养老、医疗保险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地丰涤纶公司未及时为毕华玲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毕华玲为地丰涤纶公司垫付了应由地丰涤纶公司缴纳的上述相关保险费用,故地丰涤纶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毕华玲,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地丰涤纶公司返还由毕华玲垫付的相关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地丰涤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