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红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璧,男,1992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璧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与清和街交汇处的省政府宿舍××栋,被告人杨红璧以自己开公司出事,需要钱摆事为由,骗取朱某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与清和街交汇处的省政府宿舍××栋,被告人杨红璧趁朱某睡着后偷出朱某工商银行卡6212264000051788×××,并去安达街农业银行分三笔取出人民币15,000元,随后至2017年3月21日,杨红璧又分五次在本市多家银行内盗走朱某工行卡内人民币17,000元,杨红璧共计盗取朱某32,000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杨红璧虚构事实,以自己开公司出事,需要钱摆事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与清和街交汇处省政府宿舍××栋内骗取朱某人民币50,000元;2017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杨红璧趁被害人朱某睡着后,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与清和街交汇处省政府宿舍××栋内偷出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4000051788×××,并去安达街农业银行分三笔取出人民币共计15,000元,随后至2017年3月21日,杨红璧又分五次在本市多家银行内盗走工行卡内人民币17,000元,共计盗取3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红璧系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押回执存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红壁的自然情况,有前科劣迹。3.朱某工商银行卡6212264000051788×××银行流水、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的支出记录。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红璧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红璧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购成诈骗罪;且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红璧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杨红璧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红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谷孟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