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高桂斌与袁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斌,袁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861号原告:高桂斌,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安,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敏,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君乐,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斌与被告袁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财、被告袁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7312.14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4540.94元。1、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9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袁宏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2612.14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袁宏安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口,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宏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宏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第70条并非认定我方在交通事故中逃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宏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具有逃逸行为,我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4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袁宏安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嘉元学城北,与前方顺行原告高桂斌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高桂斌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宏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桂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斌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6947.1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高桂斌的颅脑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高桂斌预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按照4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宏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桂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桂斌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宏安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逃逸行为,因此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及庭审调查,均无法认定被告袁宏安有肇事逃逸行为,且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原告有肇事逃逸情节,根据被告袁宏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高桂斌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高桂斌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居住地为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属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也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即3000元。原告高桂斌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袁宏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高桂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47.14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8453.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袁宏安承担,因其已垫付5000元,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4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高桂斌承担122元,被告袁宏安承担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曲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