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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54.95mg/100ml)驾驶蒙BC17**号小型轿车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召湾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车辆照片2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正副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侦破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长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