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187号原告:曾某,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宋某1,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曾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大女儿宋某2,××××年××月××日生小女儿宋宇宇,当时我们结婚我们欠了一千元的债,房子破旧不堪,到处漏雨,通过我多年的努力,盖起了两层楼房,还清了所有债务,当时他还算可以,对两个孩子和我还算过得去,虽然两人有时吵架,因为孩子小要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也就这样过。随着时间的流逝,他越来越暴躁,我就用冷漠的态度对待他,好多年了,没有交给我钱。现在,孩子长大了,我无法和他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了,我只有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我人生自由的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曾某、宋某1离婚;房子各一半,如果不给,就两个女儿各继承一半,房子我们两人只有暂时居住权,不得其他人住进;十万元钱一人一半,由女儿保管。被告宋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双方结婚多年,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