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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028号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和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668530H。法定代表人:胡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被告: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616749-7。法定代表人:于培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环保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寿光环卫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扫地机货款1483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86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品德环保公司与寿光环卫处协商,寿光环卫处要求先试用后购买品德环保公司的两台电动扫地机,品德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寿光环卫处交付两台电动扫地机,型号为PD-S373A,收货人为寿光环卫处的张雷,同日品德环保公司为环卫处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两台电动扫地机试用合格后,寿光环卫处决定以寿光伟业公司的名义购买上述两台扫地机,单价82400元,合计总价为164800元,先付90%的货款即148320元,余款10%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付清。2013年12月,品德环保公司向寿光伟业公司交付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8月,寿光伟业公司向品德环保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即16480元,但品德环保公司未收到90%的货款即148320元。为此,品德环保公司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波代表原告跟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应付款已由原告方的委托人吴江波持原告的发票领取,寿光伟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环卫处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寿光伟业公司购买原告电动驾驶式扫地机(型号为PD-S373A)2台,单价82400元,总金额为164800元。需方在提货时发现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应于产品到达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传真告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认可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90%的货款,余款10%在一年质保到期后且车辆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寿光伟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系原告方盖章后再交被告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两张发票数额均为8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9日,被告寿光伟业公司通过网银将16480元货款付至原告公司帐户。2013年12月18日,为支付上述车款,被告寿光伟业公司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江苏品德环保科技”,金额为148320元,并签有吴江波的名字,该转帐支票正本记载的收款人为“吴江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货清单、培训确认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转帐支票存根、增值税票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经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核实的转帐支票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吴江波是否是原告方收取货款的委托代理人;二是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付款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吴江波是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原告方盖章后将合同寄给被告寿光环卫处,寿光环卫处盖章后没有将合同邮给原告方,故原告方没有合同原件。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方委托人吴江波持原告方的合同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签订的,除该销售合同外,吴江波承认他负责办理领款,由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收支款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的委托人吴江波持原告发票办理领款。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收支款合同看,收支款合同的内容实际上与销售合同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所谓的收支款合同添加了“货款由吴江波持供方开具的发票办理领取”、“注:该合同供双方办理收付货款手续用”的内容。根据鉴定,该添加内容在原告盖章后再复写而成。根据商业惯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外再行委托他人办理事项,应另行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而非在同一天签订的、内容一致的合同上添加授权内容,而且从被告方既然能提供所谓的收支款合同来看,当时原告是可以出具委托书的,在原销售合同上添加内容形成“收支款合同”的做法有违常理;而且根据商业惯例,对合同中添加或涂改的内容应由当事方盖章确认,上述添加内容并未有原告的确认。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90%的货款,余款10%在一年质保到期后且车辆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并无要求持发票办理领取款项的要求。该添加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不符,而且从被告对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来看,被告也并未按添加内容向吴江波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方在合同盖章后将合同交付被告履行后续盖章手续这一实际,本院对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收支款合同添加了“货款由吴江波持供方开具的发票办理领取”、“注:该合同供双方办理收付货款手续用”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确认吴江波系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付款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原、被告对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通过网银将10%货款即16480元货款付至原告公司帐户没有异议,对于货款14832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有争议。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148320元,系采用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该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记载为原告公司,但该支票正本的收款人实为吴江波,这是导致该款项不能被原告收取的主要原因。在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明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公司的情况下,却将支票正本收款人填写为“吴江波”,该付款方式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结算制度和交易习惯,故被告寿光伟业公司对支付合同约定的90%款项有过错,其未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签订,被告寿光环卫处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环卫处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48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江波不是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人,故被告寿光伟业公司向吴江波支付货款148320元不产生对原告付款的法律效果,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江波对诉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要求追加吴江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与吴江波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寿光环卫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8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324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江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