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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维新与廖才明、梁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新,廖才明,梁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65号原告:卢维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其权,男,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才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梁寿萍,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卢维新诉被告廖才明、梁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卢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才明、梁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才明因投资方面资金困难,于2012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7000元,此后,被告廖才明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3月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廖才明于2016年3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拖延至今。被告廖才明与被告梁寿萍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才明、梁寿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才明、梁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维新与被告廖才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才明与被告梁寿萍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廖才明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款项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转至被告廖才明的账户。此后,被告廖才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3月3日,被告廖才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卢维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借款人:廖才明。2016、3、3。”事后,经原告多次迫偿,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才明尚欠原告卢维新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廖才明所欠的借款,系被告廖才明与被告梁寿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可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廖才明、梁寿萍共同偿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才明、梁寿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卢维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廖才明、梁寿萍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陈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