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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780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78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法定代表人滕新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十里铺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士超,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402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暂无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0日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未发现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3、2016年11月本院通过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将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7年7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中国交通银行宜昌葛洲坝支行账户,分别冻结金额1059元、66.92元,因数额较小暂未予扣划。6、2017年7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委托保全信息系统向湖北宜都市人民法院发送委托保全函,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宜都城东支行账户,冻结金额482.57元,因数额较小暂未予扣划。7、2017年7月2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袁士超作出拘留决定,但因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袁士超,故该拘留决定未能实际得到实施。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通过笔录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讯问其能否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行踪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无被执行人行踪信息,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徐州腾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冀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