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与张福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张福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727号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宝源综合大市场A区**栋*层**号。经营者:黄光文,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宝源综合大市场A区。委托代理人:吴飞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892010。被告:张福根,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95666。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诉被告张福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称:一、201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今收到黄光文,工资加奖金壹万捌仟元人民币,今日起,俩不相欠。收款人:张福根,2016、12、18号”。该收条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完全自愿协商解决了此劳动争议,双方并已履行完,应在裁决总金额中扣减18000元。二、被告的每月工资不是3550元,而是每月工资和奖金合计为3500元,另外,每月通信费补贴为50,并非工资范畴之内。不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商行多人、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劳动合同遭拒,原告商行的其他员工均已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明》:“。我商行将于2017年元月辞退。”我方认为,该《证明》的所谓内容前后矛盾,连书写时间都没有,是被告自己打印后骗取原告加盖公章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改判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117号第一项裁决为40432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先受理被告张福根因不服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而起诉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的劳动争议案,鉴于两案属同一争议,应当进行并案审理,后起诉的案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光文轮胎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