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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赖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赖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328号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惠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平,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工业区10号B。法定代表人:赖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由伟,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伟公司”)、赖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平,被告翔伟公司、赖由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纸板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03.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3203.02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1日起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翔伟公司、赖由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且支付了额外的诉讼费、担保费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及《纸板订购合同》,约定由旗峰公司向翔伟公司供应纸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100%付款,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旗峰公司根据翔伟公司的要求送货。旗峰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货款为81488.38元,被告已支付24000元,尚欠货款57448.38元;2017年1月未付货款56273.41元;2017年2月未付款29481.2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3203.02元。因被告翔伟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翔伟公司支付货款14320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203.02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2日收到被告翔伟公司支付的56273.41元,2017年6月8日收到被告翔伟公司支付的57448.38元及29481元,2017年7月6日收到被告翔伟公司支付的7818元,原告主张被告翔伟公司所欠的143203.02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翔伟公司主张已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被告翔伟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送货单显示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依据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纸板订购合同》的约定,付款为月结60天内,超过30天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主张应依据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之间签订的传真文件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其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8日的《纸板订购合同》,该些《纸板订购合同》均显示月结15天,超过30天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些《纸板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些《纸板订购合同》所列明的货物单价与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不一致,时间与送货单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以该些《纸板订购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和利息来认定本案的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有通过书面方式约定月结的方式及利息。原告主张该些《纸板订购合同》上均有写明落单生效日期,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翔伟公司时,均是依据该落款生效日期确定所送货物的价格。关于实际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其交付的支票两张,其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该两笔款项,主张被告支付完毕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支票及转账,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为2017年6月2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金额为57448.2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57448元,客户借记回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56273.4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56273.41元;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金额为29481.2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29481元,客户借记回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另主张其向原告支付7818元,该7818元中包括诉讼费1582.03元、保全费1236.01元、律师费5000元,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7818元,但主张该7818元包括诉讼费1582.03元、保全费1236.01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被告赖由伟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赖由伟为翔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2012年起在东莞市经营纸箱;赖由伟自愿作为翔伟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保证人,若翔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赖由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全部货款、因未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旗峰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所有业务发生的金额,以旗峰公司的送货单、月结单为准,该类单据注明的未付款金额作为赖由伟向旗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货款的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纸板订购合同》、保证书、月结单、纸板送货单、客户借记回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认案涉《销售合同》、《纸板订购合同》、保证书、月结单、送货单、客户借记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翔伟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翔伟公司已将所欠的货款143203.02元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翔伟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诉争点是被告有无逾期付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对于被告翔伟公司有无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纸板订购合同》,月结60天,其中2016年12月货款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1月的货款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2月的货款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翔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月结90天,但无证据提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为月结60天,其中2016年12月货款应在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1月的货款应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2月的货款应在2017年4月29日前支付完毕。案涉《纸板订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翔伟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分别通过转账及支付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完毕货款,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翔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支付完毕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被告翔伟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旗峰公司请求翔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翔伟公司主张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前已论述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货款的应付时间,据此计算,2016年12月未付货款57448.38元应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1月未付货款56273.41元应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2月未付货款29481.23元应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由于旗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翔伟公司迟延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57448.38元×3%×3个月+56273.41元×3%×2个月+29481.23元×3%×(63天÷30天)个月=10404.0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另支付原告7818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该7818元用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支付的7818元应先予以抵扣利息。根据以上论述,被告翔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为10404.07元,扣除被告翔伟公司已支付的7818元,被告翔伟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404.07元-7818元=2586.07元。对于旗峰公司要求翔伟公司以14320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由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书》约定“赖由伟自愿作为翔伟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保证人,若翔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赖由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旗峰公司与翔伟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全部货款、因未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旗峰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由伟应对被告翔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86.07元;二、被告赖由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03元、保全费1236.01元,共计2818.04元(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70.04元,被告东莞市翔伟纸品有限公司、赖由伟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