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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胜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胜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胜奎,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凤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胜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胜奎及其辩护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宁胜奎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泉路与商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胜奎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胜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宁胜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胜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胜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胜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高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