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庆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稿,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庆稿未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允许,私自从位于濮阳县海通乡宁家村东头的信号塔地下私埋线管,再将电线通过线管引到信号塔西侧其家中的闸刀上,供自己家中及所开的饭店日常用电至2017年4月12日,偷电使用时间长达18个月,累计盗窃电量价值达一万余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庆稿主动退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6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庆稿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王某、罗某、马某1、李某、肖某1、刘某、马某2、马某3等人证言,出示了用电记录明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偷电是从2016年1月份开始的,窃电价值没有那么高,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庆稿未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允许,私自从位于濮阳县海通乡宁家村东头该公司的信号塔地下私埋线管,再将电线通过线管引到信号塔西侧其家中的闸刀上,供自己家中及所开的饭店日常用电至2017年4月12日,偷电使用时间长达16个月,累计盗窃电量价值达6200余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庆稿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庆稿主动退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6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庆稿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濮阳县移动公司要在我家东边100米左右的地方建立一个信号发射塔,我怕有辐射就反对建塔。然后村长马某1找我给我说:“这个信号塔建好后让你用点信号塔上的电”。信号塔建好后,我就去找村长说用信号塔电的事,但是村长说晚你一段时间再用吧,也没说什么原因。过了几天家里老是停电,我自己就偷偷的把电接上了。2016年元月份初一天下午接的。从偷接线开始,我家及饭店一直就用偷的电,不再用大电,从2016年元月份就没交过电费。到2017年4月13日被发现一共15个月,合计盗窃用电大约9000度。我自愿退还给铁塔公司六千元,我想取得他们公司的谅解。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我公司在宁家村东建设的信号塔机房处被人偷电了。我不知道是什么人偷的,我是2017年1月20日左右发现有人偷电的,当时没有找到偷电人的证明。昨天下午14时许,我到宁家村东的信号塔机房处才发现了偷电的证据。2017年3月中旬,我们的工作人员王某向海通乡电管所工作人员询问用电量猛增的原因,看看是不是电表出问题了,电管所回复电表没有问题,之后2017年4月份的用电量就突然下降了,回归正常范围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份发现信号塔处被人偷接电线。4、证人罗某、马某1证言村广场的照明灯是从李庆稿家接的电线。5、证人李某、肖某2证言证实李庆稿的饭店原址与新址都有电表,且都在用。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庆稿什么时间私自接铁塔公司的电,我不知道,我不操这方面的心,都是李庆稿操心的。快过年时,村里有文艺演出及唱戏,广场晚上的路灯类的照明用的,我村的电工马某2从我家接电了,当时我一个人在家。他接的电是村里用的,没有人从我家接电了。7、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不知道李庆稿私自接铁塔公司的电。村里进行文艺演出、唱戏时我听大队干部的意见从他家接的电,我从他家闸刀上接的电,我不知道他家的电是从哪接的,我想应该是供电公司的电,我是今年年前接的,一直用到说是偷的铁塔公司的电才不用,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用电平时少,演出时多,没接电表,没法估计,都是村内的公共事项用的,没有个人用电的行为。8、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在俺村东头李庆稿家责任田里建信号塔的时候,占了李庆稿的地,移动公司给了李庆稿占地补偿款,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李庆稿找到村委会让我们村委会出面跟移动公司协调,让李庆稿免费用电。当时我没去,可能是村长马某1去找移动公司说了,但是移动公司不同意,我们村委会更不敢允许李庆稿免费用电,直到公安局来调查,我才知道李庆稿私自接信号塔上的电。他在自己家中开了一家小饭店,偷电应该是家庭用电和饭店用电,李庆稿偷电没有给村干部商量。9、濮阳县供电公司海通供电所用电记录及金额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庆稿用电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庆稿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24日扣押李庆稿现金陆仟元(6000元)整,于同月28日将该6000元交予吴某。另有: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稿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庆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俊科审 判 员 鲁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