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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庆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海,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农民,���学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代理检察员任军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3月1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同年4月1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本案仍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同年7月28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庆海于2016年8月2日,在武清区绿缘电动自行车厂内,趁无人之际,将孟某放在厂房内桌子上的金色OPPOR9型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庆海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退发还失主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庆海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庆海能够自愿认罪,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庆海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陈庆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